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实验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欢朋酒店出发,沿迎春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宝带东路、水香街,当行驶至水香街和长兴街路口时,因向左借打方向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蔡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苏E8****车损价值人民币2009元,苏E6****车损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 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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