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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巷**号。2012年3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日期满解除。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学教练车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沿竹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泉路(自在城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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