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02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南陵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俞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B*****号黑色“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与南翔路交叉口路段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队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俞某某呼气酒精含量值为9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测,俞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值为84.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但其没有法定从重情节,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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