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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不诉〔2024〕6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526****,*族,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511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5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B****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本区**大厦地下车库出发,途经**路、**路等道路,于当日0时25分许,当其驾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以东100米处酒驾设卡点附近处时,驾车调头企图躲避检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提取笔录、血液流转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测记录、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4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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