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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2********,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宁波**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1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Z****号小型轿车至本区环城北路与永丰北路交叉口时,遇红灯停车后在驾驶室内睡着,路人见状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俞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俞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卡口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人员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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