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酒后驾驶浙DP****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和悦时代广场地方时,遇前方交警设卡检查,为躲避检查,其欲倒车离开,过程中与唐某某驾驶的浙DQ97R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同日1时30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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