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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 ** 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 月 3 日 2 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月光码头地下车库独自喝酒后,驾驶苏 UU****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老街**酒店门口处,开车掉进河里,后被民警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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