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晚,被不起诉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8A****号小型轿车由新昌县**街道**苑驶往**镇**村。22时52分左右,途经京福线1650Km+780m新昌县**街道**村路段时,撞上路边树木,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驾车途经此地的章某某报警而案发。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15mg/100ml。次日0时47分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经刑事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次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机动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人证言及查获、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被不起诉俞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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