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11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2012年8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海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81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致远中大道城东路口往南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虽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但系三年时间以外,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俞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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