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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19〕18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本区华盖山防空洞内,因琐事与相识人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自己手中拐杖挥向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手小臂受伤,随后张某某将自己手中的小型电风扇砸向俞某某,致使俞某某头部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线形骨折,骨折形态符合新鲜骨折特征,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影像片会诊报告书、鉴定书、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拐杖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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