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住信丰县嘉定镇碧水蓝天C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俞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经过信丰县嘉定镇中学路红绿灯路口时,与驾驶踏板摩托车逆行行驶的陈某某差点相撞。俞某某便骂了陈某某几句,陈某某听后回骂了俞某某几句,随即双方停下踏板摩托车,俞某某上前朝陈某某的胸部、脸颊捶打了几拳导致陈某某受伤住院。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1日。俞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俞某某一次性赔偿了6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请求书,请求办案机关不要追究俞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属偶犯、初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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