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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71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值班律师廉政监督张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妻子王某某本区**镇**路**号自产农贸生鲜超市买鱼,因不满插队问题与摊主刘某某吕某某夫妇产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俞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吕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之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俞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日俞某某因故与刘某某吕某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俞拳击吕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等事实;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3. 相关《验伤通知书》的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情况及俞某某亦因本案而受伤的情况; 

4.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 公安机关摘录自公安智能搜索系统的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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