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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因吸毒2012年6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广场**棋牌室“**包厢”内,因琐事与盛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盛某某、彭某某等人,致使盛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耳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俞某某与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赔偿完毕,取得了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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