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三村**幢**室。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0月17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0年12月24日释放。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讨要欠款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后双方下楼协商。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进而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用手拍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并现场拣持他人遗弃的约1米长黑色硬质塑料管击打被害人黄某某身体右侧,致塑料管断裂后停手,致使被害人黄某某腰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第9-11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本案因被害人未及时偿还欠款引发,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一时冲动,未能控制情绪,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2.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形。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双方签署刑事和解协议,明确双方债务两清,被害人自行承担医药费、误工费等,并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表示谅解。
4.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虽有前科,但该前科系其刚成年时实施,且前科刑罚执行完毕近三十年,期间未再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新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