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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公司机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常州**公司机修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甲发生口角,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欲上前揪打顾某甲,被同事拉开,后双方又继续发生口角争执,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遂揪住在躺椅上的被害人顾某甲,在挣扎过程中躺椅翻倒被害人顾某甲落地,致被害人L3左侧横突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顾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工友之间矛盾,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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