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对面的公厕工地,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此处的脚手架10个、铁制跳板10块、木制跳板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286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工地,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在此处的移动脚手架4个、铁制跳板3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47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洪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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