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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上虞市**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其居住的**路**弄**号**室电表改装后,采取表内更换计量电阻的方式实施窃电,经鉴定,自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间,窃电量共计4903.57kWh,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2630.48元。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代表舒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查单复印件,证实其发现涉案房屋用户采取改装电表的方式盗窃电力的事实。

3.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窃电金额情况说明、电费电量明细、电能表开盖详细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及计量装置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窃电金额。

4.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涉案电表照片,证实涉案房屋的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5.国网上海市**公司发票联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已支付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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