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梅,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商业街“金色时光”酒吧喝完酒后,将马某某停放在黄河花园商业街“中游网咖”前侧空地的1辆价值2818.41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因害怕失主报警,将电动车停放在黄河花园商业街聚轩阁右侧空地。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马某某。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被追回未对失主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