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9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2016年6月20日因犯包庇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安吉县**镇**站运送石子(中石)至**工地,采用故意卸部分石子(中石)的方式,将剩余石子(中石)偷运出工地,并将偷运所得的石子(中石)赠送给胡某某。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安吉县**镇**站运送沙子(水洗砂)至**工地,采用故意卸部分沙子(水洗砂)的方式,将剩余沙子(水洗砂)偷运出工地,并将偷运所得的沙子(水洗砂)赠送给胡某某。
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安吉县**镇**站运送石子(小石)至**工地,采用故意卸部分石子(小石)的方式,将剩余石子(小石)偷运出工地,并将偷运所得的石子(小石)赠送给胡某某。
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子(小石)认定价值是人民币1718.64元、沙子(水洗砂)认定价值是人民币2623.04元。案发后,石子(小石)、沙子(水洗砂)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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