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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盗窃案)_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汊**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幢**号车库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该小区**幢**号车库内。后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5.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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