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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出租房。因诈骗他人少量财物于2020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多次乘坐漳州6号路线公交车(行驶路线为芗城区铁路新村至天宝镇林场),在公交车上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设置手机软件功能为由,引导被害人周某某将微信交易方式从密码支付改为指纹支付,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30日间多次盗刷被害人周某某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814090********)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72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盲人犯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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