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盗窃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浙江省龙游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某原系恋人关系。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华某某因手头拮据,共谋由华某某窃取吴某某的信用卡后使用俞某某的POS机刷卡套现。同年2月17日上午,华某某受吴某某邀请由俞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其至吴某某位于龙游县**街道**巷**号**室公寓的家中,后华某某趁吴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吴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随后俞某某使用POS机盗刷10000元。俞某某分得5300元,华某某分得4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被传唤归案。俞某某、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某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