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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321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锡**建材有限公司、无锡**铝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90853.1元。

2017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詹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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