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该局决定释放,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蔡某某(已判决)为实施违法犯罪活成立上饶文远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聘用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蔡某某使用黄某某肖像、身份包装微信号,并交予公司业务员使用,要求业务员冒充黄某某与被害人交流谈心、迎合被害人,博取被害人的好感、信任与被害人成为朋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利用事先准备的有关照片、视频,谎称在寺庙内为被害人进行花钱买香、点莲灯、求开光佛珠手链等祈福行为,并索要被害人邮寄地址赠送佛珠手链,以此进一步拉近关系,博取被害人的好感、信任。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母亲经营的酒庄开业请求被害人照顾生意购买红酒,并根据被害人的经济能力,将采购价仅400元的红酒以888元至12888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红酒。被害人支付购酒款后,由蔡某某统一向被害人发货。在上述行为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基于业务员虚构的为被害人祈福支付香火钱的事实,向业务员交付香火钱。2019年6月,蔡某某将该公司迁至合肥市蜀山区西湖国际广场C座1017室,并更名为合肥启文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上述犯罪活动。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暑假期间,经人介绍在合肥启文贸易有限公司打工。7月26日,俞某某伙同蔡某某、黄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购酒款3000元。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