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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浙B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安泰社区内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泰街99弄1-3号附近左转弯时,与在该处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庄某甲(殁年1岁)发生碰撞,造成庄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某某将被害人庄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庄某甲法定代理人人民币150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庄某甲于事故当天2020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3.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4.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21日16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俞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5.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俞某某经查询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浙BQ****号牌小型汽车在有效年检期内。

7.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已收到事故赔偿款150万元,并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表述谅解。

8.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庄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Q****号牌小型汽车经鉴定制动系、转向系效能正常。

10.证人庄某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庄某甲的父亲,证明庄某甲2020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系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妻子,证明2020年7月12日发生事故的情况。

12.监控录像:证明2020年7月12日事故发生的经过。

1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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