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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55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街道**路**公司**仓库门口驾驶浙B9X****蓝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背对货车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腹盆腔外伤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俞某某在公司道路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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