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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矿业有限公司副矿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盛某某与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盛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倒矿渣的工作。2019年12月22日上午,盛某某在堆矿场倒矿渣时,违反操作规程,未将阻车器固定牢固、未将轨道支撑固定牢固,因轨道支撑点固定不牢固,轨道发生倾斜,盛某某和卸矿车一并掉落,造成被害人盛某某被卸矿车砸中大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起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某某(另行不起诉)作为**矿业公司矿长,对公司堆场作业区日常安全管理不力,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作为**矿业公司副矿长,对堆场作业区安全巡查、检查不到位,对作业员工擅自铺设拼接超长铁轨及轨道支撑未稳、车前阻车器设立位置不合理管控不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矿业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8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出渣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任命通知、安全责任书、调整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居民死亡医学书、情况说明,成立事故调查组通知、生产安全事故报表、案件移送书、归案经过,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自查报告,推车工操作规程、教育培训记录,安全隐患检查记录,事故调查报告,请示、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收条、网银电子回单,户籍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聂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四、**矿业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省检察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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