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0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左右,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该时段处于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仍在奉化区裘村镇应家棚村南侧海域放置禁用渔具地笼网10顶。7月1日凌晨1时许,俞某某、沈某某在上述海域将地笼网收到岸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地笼网2顶,查获石蟹1.73千克、虾姑0.71千克、海鳗0.11千克、杂鱼小虾1.25千克。案发后,捕获的水产品均已放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及同案犯沈某某已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放生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扣押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俞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俞某某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俞某某已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积极修复渔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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