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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横峰街道***村村部前的河道里使用电捕设备从事非法捕捞作业,捕获四十二条鲫鱼、二十四条翘嘴鱼和一条泥鳅,共计555克。该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温岭市港航口岸与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村村部河边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频器一个、电瓶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年满75周岁以上,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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