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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8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曾用名:俞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甲驾驶浙AH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区驶往诸暨市**镇方向。10时23分许,途经诸暨市**镇**路**门口地方,在漆划中心黄色虚线的道路上,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左侧路面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创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俞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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