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东方**号楼**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曾因邻里道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3月2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在福清市龙山街道世贸云城项目部附近遇到刘某乙,便持一棒球棍欲上前殴打刘某乙。刘某乙见状逃跑躲避至上述项目部内一楼梯旁。被不起诉人俞某甲驾车尾随而至,后抓住刘某乙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在刘某乙倒地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又继续通过拳打、膝盖撞击、脚踢等方式殴打刘某乙上半身右侧部位,致刘某乙右侧第8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右肺压缩小于30%)。经在场人员劝阻,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才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于同年4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福清市龙山街道人民调解委会员调解,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俞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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