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初中,无业,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区**镇桐坞路边过路边地方,因涉嫌盗窃罪,经广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俞某甲路过张某某家门口准备躲阴凉时,发现张某某家里的缝纫机机台上好像放有一部手机,见屋中无人,于是便溜门进入张某某家中,缝纫机机台上确放有一部手机,便将该部手机盗走了,(手机:VIVO牌,型号:Y1732T,红色,经广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470元),俞某甲盗走手机后就离开了张某某家,并在张某某家门外将手机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子里,随后逃离。大约走了几百米远途径一座桥时,把手机拿出来关了机又重新装回黑色塑料袋子里,在逃离到溪於村跟坞垄村交界处,俞某甲就被追赶上来的张某某拦住,张某某要求俞某甲归还手机,俞某甲承认并将手机归还张某某,随后便想逃走,张某某见状就立即报警并将俞某甲扭送给公安机关。2020年9月1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各1份、被盗手机照片2张;2.书证: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2张,嫌疑人被抓现场照片2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1份、俞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徐某某、俞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广价认定[2019]39号、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饶精鉴[2020]精鉴字第244号;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3623225200002019090001
)一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8张、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份、指认现场照片5张;8.视听资料:俞某甲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俞某甲入户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限制责任能力;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