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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24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开始,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在本市***市场***号即被害人俞某乙、孙某某处购买猪肚、猪大肠等猪内脏时,趁俞某乙、孙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猪肚、猪大肠。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共实施盗窃7次,窃得销售价格总计约1100元的猪肚约40斤、猪大肠约5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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