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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宋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号周某甲家,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1盆、宋某某窃得盆栽植物1盆。 

2、2020年8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俞某甲、宋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号周某甲家,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3盆,总价值50元;宋某某窃得盆栽植物2盆,总价值80元;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2盆,总价值106元。 

3、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宋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号周某甲家,宋某某窃得盆栽植物1盆,价值60元;俞某甲未窃得财物。 

4、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宋某某、俞某甲至嘉善县**镇**村**号唐某某家,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2盆;宋某某窃得盆栽植物2盆,总价值70元;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2盆,总价值40元。

5、2020年7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宋某某、俞某甲至嘉善县**镇**村**号唐某某家,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2盆(其中一盆为蟹爪兰盆栽,价值15元);宋某某窃得盆栽植物3盆,总价值50元;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2盆,总价值30元。

 6、2020年8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俞某甲至嘉善县**镇**村**号周某甲家,俞某甲窃得玉树盆栽1盆,价值50元(案发后,该盆栽已发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俞某甲未窃得财物。 

7、2020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伙同宋某某、俞某甲至嘉善县**镇**村**号贝某某家,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1盆;宋某某窃得盆栽植物1盆;俞某甲窃得盆栽植物1盆,价值35元。

案发后,上述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等三人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唐某某、贝某某200元且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及同案犯俞某甲、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俞某丙、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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