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39号
被不起诉人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信某某酒后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名都梦想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不起诉人信某某脚踢被害人洪某某,致洪某某倒地,脚部受伤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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