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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修某甲妨害公务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修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修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带领辅警丛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村处置被不起诉人修某甲和修某乙借款纠纷警情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修某甲采取推肩、拽胳膊、揪抓等方式阻碍民警周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周某某左肩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修某甲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修某甲向处警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修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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