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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10日02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报废),沿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胜利路于温州路交叉路口南)摔倒,致车辆损坏,候某某受伤,后主动报警。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对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实案发前一日中午与候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报警寻求帮助,被查获的经过;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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