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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90********,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其居住的**小区出发,沿本市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临路与沈白路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候某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候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84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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