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EG****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金鸡湖大道、星塘街行驶至星塘街006路灯杆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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