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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候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汉族,大学本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小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藏晓芳、段威,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下午,在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滴体育场内天津天海队与河北华夏幸福队足球比赛中,天津天海队与泰达队球迷之间发生语言冲突,当日17时30分许比赛结束后,在该体育场东侧二楼环道内,天海队球迷李某某撕扯泰达球迷被害人边某某,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头戴摩托车头盔趁机殴打被害人边某某及在现场劝阻的被害人时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时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抓伤、钝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现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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