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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村**组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候某某驾驶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三中往长顺明珠小镇行驶,21时09分,该车行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明珠小镇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办案民警带候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1月21日送候某某血样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候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鉴于候某某醉酒程度不高,行驶距离较短,且无发生交通事故等从重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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