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3********,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镇**街。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已另案处理)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6日,经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由木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平;郭凤,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于2020年8月7日移送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1日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28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2月至2012年,王某某发现木里县唐央乡**村**组存在金属矿,为非法开采获利,其介绍罗某甲与402地质队洽谈探矿权转让手续,后罗某甲以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402地质队下属**公司处违规获得探矿权。此后罗某甲、王某某指挥徐某某、王某甲组织人员在木里县唐央乡**村**组非法开采锑矿,开采后由罗某乙、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组织车辆运往西昌市**进行销售。在开采期间,为压制当地村民反抗,罗某甲要求村组干部参与协调,并指派候某某与村组干部挨家挨户送钱。侯某某还自营车辆在唐央乡到**乡段运输矿石,按徐某某的安排送锑矿到云南销售并办理运输手续。经评估,开挖锑矿石累计达3949.13吨,经核实,罗某甲非法采矿获利超过1600万元。本案中,候某某明知罗某甲采取“以探代采”的方式非法开采锑矿,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候某某犯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非法采矿的行为主要集中于2008年底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候某某虽有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但依当时刑法“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规定,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现有在案证据证实,非法采矿期间,没有任何单位、组织对该行为责令停止开采,故依照当时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罗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候某某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是否还有非法采矿的行为,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予以证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候某某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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