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明知林某甲(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受雇佣驾驶挖掘机在苍南县炎亭镇新兴村下绵岙山头非法开采石料,而后由倪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至龙港新城宝绅公司建设工地、龙港新城十六条便道项目工地等,被不起诉人侯某参与非法开采石料约1万吨,售价约3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总表、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缪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宋某某、周某乙、陈某乙、李某某、方某某、林某乙、吴某某、陈某丙、史某某、金某某、陈某丁、王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及同案犯林某甲、倪某某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岩矿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