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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候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男,生于195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候某甲酒后驾驶甘M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华池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甘M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候某甲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候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3mg/100ml(甘中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034号),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县医院证明、车辆维修及医药费承担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候某乙、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候某甲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候某甲虽造成交通事故,但其醉酒程度低,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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