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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候某甲敲诈勒索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孝义市**,现住孝义市**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诗槐,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凌晨1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候某甲回孝义市**镇**村时,发现被害人侯某乙(另案处理)、侯某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盗割**村电厂的铁,遂将装铁的车堵住并以向**村电厂股东通报、报警相威胁,在侯某乙、侯某丙给付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后,被不起诉人候某甲返还侯某乙、侯某丙各一千元后离开现场。

被不起诉人候某甲于2020年1月6日向孝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7000元。被不起诉人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并于2020年5月1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不起诉人候某甲无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3.证人侯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丙、侯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候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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