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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串通投标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大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责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8日、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图们本钢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为取得2018年图们市政府招标项目“图们市集中村棚户区改造(城中村)二期项目(东光小区D-3)”的施工权,在投标的过程中,马某某指使员工高某某(另案处理)为这个项目找其他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陪标,最终致使本钢二建公司顺利中标。

图们市集中村棚户区改造(城中村)二期项目(东光小区D-3):该项目包括本钢二建共有三家公司参加投标,另外两家公司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均为陪标公司。两家陪标公司都是高某某联系寻找,高某某联系延边永安公司法人郑某某,让郑某某以永安公司名义为本钢二建公司对该项目投标过程中陪标,郑某某同意陪标后,指使永安公司员工孙某某为陪标准备相关材料,孙某某将投标所需的材料准备好后,交给了高某某。高某某联系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让倪某某以安装公司名义为本钢二建公司陪标,倪某某同意陪标后,亲自联系集团公司为其准备投标材料,并将投标材料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拿到永安公司和安装公司的投标材料后,自己制做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高某某按照投标文件评分要求,故意将本钢二建的投标文件制作的全面详细,将两家陪标公司投标文件制作的简单粗糙。高某某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好后,指使同事许某某为吉林安装公司做投标代理人,许某某、孙某某明知陪标,仍作为投标代理人递交文件及参加开标。在开标当天评委打分中,由于本钢二建得分高于其他两家陪标公司,从而最终中标,中标价格2307.1998万元。该项目每家投标公司需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或提供相应的投标保函,结果高某某联系了办理投标保函的担保公司,为其三家公司办理了投标保函,陪标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倪铭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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