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驶湘******仓栅式低速货车从新宁县城往黄龙镇方向行驶,当晚22时许,车辆行至S218线新宁县**镇**村**组木材加工厂前路段,由于雨天且在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前挡玻璃起雾、视线不清的情况下仍盲目快速行驶,导致其车右前部与前方行人罗某乙相撞,造成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倪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及时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被害人罗某乙近亲属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9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且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物鉴(法病)字[2020]040号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调解协议、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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