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介绍陈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宗某某(均已判决)先后多次至江苏省盐城市,以承兑汇票贴现的名义,欲出售一张票号为0010006223319506、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因该商业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印章加盖不清晰,需要出具补充证明,故陈某某、朱某某、宗某某等人又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各1枚,并在补充证明上加盖了上述伪造的印章。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明知上述伪造印章的过程,仍积极参与,为朱某某等人提供了200元资金用于支付上述公司公章的费用。此后,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宗某某等人使用该承兑汇票实施了票据诈骗犯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由涉案伪造印章加盖的“证明”、转账记录、(2019)苏0581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