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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醉酒驾驶苏E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迎春路新川路路口南侧8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

2020年4月21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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