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本市富阳区**镇**路**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苑**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N****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公馆驶往**街**苑家中,沿恩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恩波大道公望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5. 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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